網路中介者處理著作權侵權申訴規範模式之比較 - 以歐盟、澳洲、日本為例

資料來源: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余若凡、高稹
文章編輯:NII產業發展協進會

本篇文章由TWNIC委託,主要整理包括歐盟、澳洲,以及日本有關網路著作權侵權處理之規範內涵,以及這些國家或經濟體的網路中介者於接獲著作權侵權申訴時所採取的程序或相關義務。

歐盟作法:多由法院直接發禁制令

歐盟針對著作權侵權之處理依據,主要包括《電子商務指令》(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EC)第14條、前言(Recital)第45條,以及《資訊社會中著作權與相關權利之調和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第8(3)條。

其中,《電子商務指令》第14條雖規定網路中介者(原文為online hosts)若無實際知悉非法行為或資訊,則毋須負責;但若已知悉,須盡速移除非法資訊,但並沒有說明如何進行通知當事人與移除資訊的步驟。不過,該法前言第45條提到,對網路中介者之責任限制,並不影響各會員國之禁制令,換言之,會員國得以法院或行政命令方式來應付侵權案件。

《資訊社會中著作權與相關權利之調和指令》第8(3)條則規定,會員國應確保權利人得對於提供第三人用來侵害著作權之服務中介者,聲請禁制令,使這些服務中介者對網路侵權行為採取行動。

歐盟在2019年推出《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第17條規定:若無著作權所有人之授權,網路中介者(原文為online content-sharing service provider)須對於提供予大眾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負責,但在此3種情形下免責:(a)已盡力試圖取得授權;(b)盡業界最大努力使著作權人有提供其相關資訊之著作無法被找到;(c)於收到著作權人通知後,盡速移除相關資訊。

在歐盟,大部分的國家是由法院來頒發禁制令,以2018年統計為例發出最多禁制令封鎖網站(頁)的國家是英國。以英國為例,對於著作權侵權案件成立與否的判斷是根據1988年的《版權、外觀設計和專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依循過失主義原則,讓法院發出禁制令。然因此作法耗費的時間與金錢成本皆昂貴,英國於去年提出研擬透過行政命令方式,由著作權人提出申請後進行網站封鎖,不再透過法院。

另也有少數歐盟國家是由政府組織來發出禁制令,例如義大利與葡萄牙。以葡萄牙為例,對於著作權侵權案件成立與否的判斷是根據《Code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Articles 210-G (1), 210-H (2), General Inspectorate of Cultural Activities (IGAC) Competence Legislation》,透過由政府、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Ps)及著作權人簽訂備忘錄方式進行。在此模式下,當著作權人提出申訴,「地方反盜版組織」(MAPINET)會蒐集相關證據,並將所蒐集到的證據提供給政府文化部,爾後由另一政府組織IGAC通知ISP去封鎖相關網站。

總言之,歐盟大部分國家針對著作權侵權問題,大部分透過法院發禁制令方式因應,少數則由政府組織發命令執行;而民眾直接對網路中介機構提出申訴時,則依業者內部政策處理。

澳洲作法:法院禁制令+業者依內部機制處理

澳洲針對著作權侵權處理的法律依據,可溯源於1968年的《著作權法》(Copyright Act)。該法第116AA-116AJ條即為ISP的免責條款,規定若電信服務業者(Carrier Service Provider)踐行一定程序,例如設立侵權處理內部政策、遵行通知取下政策等,可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16AG條,則賦予法院對電信服務業者下禁制令的權力,在有過失情況下,要求業者採取合理措施禁止連結至位於澳洲之外之侵權網路或終止特定之帳戶。 由於此機制耗時甚長,且無任何判決案例,2015年通過的《著作權修正(線上侵權)法案》(Copyright Amendment [Online Infringement]Bill2015)改變了作法;修正法案的第115A條,賦予法院對電信服務業者下禁制令的權力,在即使無過失情況下,仍可針對主要目的(primary purpose)為侵權的網站,直接要求電信服務業者採取合理措施,禁止連結至澳洲以外之侵權網路和終止特定之帳戶等。修正案通過後,始有權利人提出訴訟案,且有7個案件已在新規定下取得法院禁制令。

2018年再度修法,擴大了第115A條規定賦予法院下禁制令之權限,也降低申請的要件。修正部分包括不再僅限於網站以侵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若該網站主要效果(primary effect)為侵權時,法院即可下禁制令;而下禁制令的對象也擴及網路搜尋引擎。

針對著作權侵權的處理,澳洲在2015年還有產業自律規範之倡議,該自律規範稱之為《通訊聯盟業界公約—著作權通知機制》(Communications Alliance Industry Code -Copyright Notice Scheme),由著作權人、電信業、ISP、網路業者,以及消費者團體共同參與制定。主要規範電信服務業者在接受著作權侵權申訴時應進行的通知程序,此通知包括「Adjudication」、「Warning」及「Final」等三級。當侵權網站於12個月內接獲3次侵權通知均未回覆,則電信服務業者可將該網站列入「Final Notice List」;權利人可要求業者提供該份資料,以對該網站進行法律相關程序。接獲通知之網站經營者亦得向該機制中之「Adjudication Panel」提起異議。

此自律規範中的專家小組(Panel)機制,主要是在網站經營者收到通知提出回覆後,由小組成員開始進行調查,以確認是否為侵權。然因權利人與電信業者對於誰應負擔相關費用並無共識,該規範似尚未通過。

總言之,澳洲針對著作權侵權問題,主要透過法院發禁制令,或由業者依內部處理機制來處理。

日本作法:透過他律框架形成高度自律機制

日本於2018年5月通過《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修法主要聚焦於放寬「著作權合理使用」的範圍,其中並沒有規範網路中介者對著作權侵害申訴事件,所應踐行的程序及義務。

與網路中介者應採取措施有關的規範,主要是2001年通過的《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該法目的是在限制因特定電信服務提供商之資訊流而產生權利侵害時,電信服務提供者(包括中介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侵害申訴時,在以下2種情況應當要採取如網站封鎖的防止措施,且縱然該防止措施造成被申訴人的權利受損,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 特定資訊流被認定為將不當侵害他人權利時;
  2. 特定電信服務者在告知被申訴者將實施如封鎖、調整解析等防止措施起7天後,被申訴者仍未做出反對表示。

日本在政府法規並未明定業者應採取何種防止措施,讓網路業者具自訂空間,得以形塑出適合產業,又受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信賴的處理措施。在此前提下,電信產業界成立了「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法指引檢討協議會」(Provider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Guidelines Review Council),做為一種輔助型的侵權處理機制,該協議會提出指導文件,協助業者在適用《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能迅速、適切處理權利侵害申訴事件。

該協議會成員包括網路中介者、著作權關係團體、商標法關係團體,並聘請法律學者、實務經驗者與海外著作權團體定期提供諮詢建議。該協議會已提出的相關方針,如「著作權關係指引」,其解釋權利侵害申訴之基本要件與其定義、權利侵害申訴案之各種態樣,供業者處理申訴案件時參考;「檢查表」(checklist),其列明權利侵害申訴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幫助業者於接獲申訴時,可以快速判斷是否應受理該申訴案、或者通知申訴人補足應備文件或理由。

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發展是,有鑑於近年盜版漫畫及動畫在網路氾濫衝擊產業經濟,日本內閣於2018年4月13日通過「因應網路盜版之緊急對策」,呼籲ISP主動採取封鎖網頁措施,並預告將提出相關法案。批評者則認為此作法將阻礙資訊流通,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通訊自由。至目前為止,尚未有相關法案草案提送眾議院審議。

總言之,日本針對著作權侵權問題,主要透過他律的框架規範,形成一個高度自律機制作為因應;即使在產業界尚未成立獨立申訴機制,仍有輔助性指引機構去協助業者處理權利申訴事件。近期日本政府對於打擊盜版有堅定決心,是否未來會通過相關法令,課予ISP更多採取防止措施之義務,有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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